(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三)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巡视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调查。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九条 实施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
(一)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问责。
(二)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该班子成员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的问责情形,可以不进行问责调查,直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